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中
籍設○○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75、4874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中犯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
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志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黑色皮夾、現金2,000元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已扣案之灰色包包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蘋果牌耳機、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藍色皮夾,已發還予告訴人莊皓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永豐金融卡、COSTCO會員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敬鈞,惟該等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一經告訴人林敬鈞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並得重新申辦,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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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志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洪志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
被 告 洪志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泰民門市」內,見莊皓評將隨身灰色包包置於店內桌上,至店內自動櫃員提款機領錢,灰色包包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包包【內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蘋果牌耳機、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藍色皮夾等物),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莊皓評發覺上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洪志中於112年5月16日至警局說明,並當場扣得上開灰色包包及蘋果牌筆記型電腦、蘋果牌耳機、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藍色皮夾等物(業已發還給莊皓評),始悉上情。
㈡洪志中於112年5月13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內,見林敬鈞將黑色皮夾置於櫃子上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永豐金融卡、COSTCO會員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敬鈞發覺上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莊皓評、林敬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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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6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上開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 |
| 112年5月13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 |
二、核被告洪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