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第23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一、㈠部分,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補充為「於112年2月16日19時41分許
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⒉一、㈡部分,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補充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上開住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2罪)。其因
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開事實欄
所載,就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
殘刑9月又17日,殘刑部分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稽,素行不佳,又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
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並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至被告持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
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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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2月16日19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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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前後二次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均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092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