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儀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案時係因
思覺失調症發作所致,並非
故意為之,並提出其
另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1號竊盜案件)之精神
鑑定資料以為
佐證,另請本院
參酌上揭鑑定資料及本件犯罪情狀,
命被告入醫療機構強制治療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拿黑色旅行袋、黑色PUMA小側背包各1個沒有結帳即步出店內,我因為在外流浪,拿包包是要裝衣服,當時原來是要買一只包包,但是錢不夠,我便竊取旅行袋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
偵查中則供稱:我錢不夠,但拿包包後還沒走出門警報就響了,因為我怕感應到,所以才將包包拿至頭頂上走出防竊門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依上揭被告於犯罪後所為答辯,被告就其竊盜犯罪之目的、手法及違法性顯然均甚明瞭,並無認識不清或因忘想症狀而產生無法辨識行為之違法性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此與辯護人提出附卷之民國112年1月17日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五、鑑定結果:『然而陳員(
按即被告)於同年6月3日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下,仍可判斷若需要騎乘腳踏車應租用YouBike,且可判斷腳踏車並非其所有,故推測其於此案行為時,未因
精神障礙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情。」之內容相符合,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之精神狀態,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辯護人前開辯解,應無可採。又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侵害之
法益甚微,如命強制送醫,就其
人身自由之限制顯然不成比例,有違衡平原則,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000年00月間自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住院等語,已滿足被告需要醫療之需求,是本院亦認就本案而言,尚無命其強制就醫之必要。
㈢本院準備程序時
訊問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答辯,並同意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本案,辯護人亦請本院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足按,是本院仍適用上揭程序
予以判決,應予說明。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犯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且於110至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竊得之黑色旅行袋、黑色PUMA小側背包各1個,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黑色旅行袋、黑色PUMA小側背包各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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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6840號
被 告 陳靜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5時43分,徒手竊取高淑琪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佳瑪精品生活館內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PUMA小側背包1個(均已發還),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84元,得手後已走出上址店門外,警報器作響,當場為店員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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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錢不夠仍拿取上揭物品,且為避免上揭物品遭防盜門感應遂將物品放置頭頂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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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扣案物照片1份 | 被告拿取上揭物品放置頭頂上,未經結帳即步行至防盜門後走至店外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