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首行「12時30分許」更正為「12時32分至35分間某時許」。
⒉補充「路徑軌跡圖」。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破壞剪1把,
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國中學歷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為警查扣,並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據
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非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6573號
被 告 郭勝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和店,見張喬勝所有、以密碼鎖上鎖之自行車1部停放於該處地下二樓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破壞該密碼鎖後,騎乘該自行車(已發還)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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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停放於家樂福中和店以密碼鎖上鎖之自行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被告原騎乘自行車至家樂福中和店,將該車停放於店外後,徒步走入該店停車場,嗣則騎乘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
| | 案發後被告提出其竊取之 上揭自行車1輛,該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喬勝,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使用之破壞剪1把,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客觀證據
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