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民
上列被告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81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民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遺忘於該處」更正為「遺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聯絡」更正為「主動私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種類迥異,尚難僅因其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侵占他人遺失之平板電腦,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子支付服務,並向
告訴人顏小婷詐取財物,不僅造成
告訴人顏小婷受有財產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個人資料管理、信用與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非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
迄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侵占之平板電腦1台及詐得之新臺幣1200元,分別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81號
被 告 蘇宏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莊濬緯遺忘於該處之平板電腦1台,內含莊濬緯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輾轉自郭田誠(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取得不知情之周祐銘個人基本資料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竟未經周祐銘及莊濬緯同意,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偽冒周祐銘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服務,經綁定上開郵局帳户並以本案門號完成身分驗證後,取得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以行使之,致周祐銘及莊睿緯因本案帳戶涉及詐欺等案件,而屢次遭檢警機關調查(莊睿緯所涉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祐銘、莊睿緯及一卡通公司審核會員註冊資料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明知其未備有相關可販售商品,先以本案帳戶向一卡通公司取得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序號後,
復於110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蘇重新」聯絡顏小婷,佯稱有國旅券2張可供出售,致顏小婷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以LINEPAY轉帳新臺幣1,200元至綁定上開交易序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款項
旋遭蘇宏民用以支付全家便利商店線上特店款項及再轉入蘇宏民申設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顏小婷遲未收到國旅券,且聯絡無著,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小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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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蘇宏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2號、第22276號、第22277號案件中之供述 | |
| | 證述未曾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電子之付帳戶,而係於與其平板電腦一起遺失而遭人侵占,進而用以驗證本案電子之付帳戶之事實。 |
| | 證述取得周祐銘之身份證件及郵局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網路臉書社群軟體暱稱「夜莫莫」之不詳男子之事實。 |
| | 證述曾將自己身份證件及郵局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郭田誠之事實。 |
| | 指訴向臉書暱稱「蘇重新」之人購買國旅券,並依約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惟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照片、臉書首頁及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共4張、告訴人之LINE PAY MONEY 交易明細表列印頁1紙 | |
|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文 暨其檢附之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函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文暨其檢附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 | 1、證明電子支付帳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周祐銘身份證資料及其郵局帳號申辦,再以莊濬緯遺失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部分轉往被告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蘇宏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數罪,為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之平板電腦,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1,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已由被害人即證人莊濬緯於111年6月30日申辦遺失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