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良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蘇格蘭12年威士忌」更正為「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維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吳彥德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1384號
被 告 簡維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店內,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領之蘇格蘭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2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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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蘇格蘭12年威士忌1瓶之事實。 |
| | 店內之蘇格蘭12年威士忌1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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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簡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蘇格蘭12年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