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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7、341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至5行「公開刊登」更正為「傳送」;第7行「111年10月3日14時51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3日2時5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汶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證資料中僅見被告以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王恩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王恩謙之所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是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自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價值70元之不法利益,均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恩謙、丁俊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顏汶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顏汶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78號
  被   告 顏汶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顏汶吉明知其於臉書以帳號「曾要緊」販售之龍銀並非真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前某時,以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帳號「曾要緊」,公開刊登販賣上開龍銀6枚之訊息,致王恩謙陷於錯誤,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龍銀6枚為真品,而於111年10月3日11時許、111年10月3日14時51分許、同年月5日21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3000元、12,000元,共計1萬80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邱宇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恩謙於111年10月7日11時許,收受上開龍銀6枚發現為假貨,始知受騙。
  ㈡顏汶吉於112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丁俊邑所管領、設立於新北市三峽區國際二街25旁停車場停車,惟於同日17時52分許,離場未繳納分文停車費用,騎車鑽停車場出入口柵欄空隙離去,因此獲得共計70元之不法利益,使丁俊邑因此受有70元之損害。嗣因丁俊邑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受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恩謙、丁俊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2
告訴人王恩謙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翻拍畫面、網路對話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全部事實。
 3
告訴人丁俊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4
證人邱宇鋐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借證人上開帳戶使用,佯稱匯款抵債之事實
 5
證人邱宇鋐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借用證人上開銀行帳戶,供告訴人王恩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