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樓下鄰居即
告訴人甲○○因狗便問題發生爭執,即毀損
告訴人住處鐵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甫出生幼兒、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椅子、花瓶等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4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上下樓鄰居,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3時許,酒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甲○○居所門口,詢問走廊狗大便之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將椅子及花瓶砸向甲○○上址租屋處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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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是因為不勝酒力而攙扶一旁之椅子及花瓶,致前述物品自樓梯滾落而砸中告訴人甲○○住處鐵門,伊沒有毀損之犯意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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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及鐵門毀損照片共6張、告訴人庭呈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
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經查:被告僅徒手將椅子及花瓶砸向甲○○上址租屋處鐵門,並無其他恫嚇言語等節,雙方均不爭執。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酒後丟東西的行為讓伊很害怕,伊認為這就是恐嚇等語,然客觀上一般人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或僅係被迫接受噪音等節,尚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恐嚇危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