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宏
魏祥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7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宏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祥軒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
所載「在上址對魏秋銘辱稱:『幹你娘』等語」,應補充為「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魏秋銘辱稱:『幹你娘』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宏、魏祥軒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魏祥軒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兼
告訴人蔡宗宏與
告訴人魏秋銘、被告魏祥軒素不相識,被告蔡宗宏與告訴人魏秋銘僅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蔡宗宏即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魏秋銘,貶損告訴人魏秋銘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而被告魏祥軒到場後,亦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蔡宗宏與魏秋銘之紛爭,竟動輒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蔡宗宏身體,造成告訴人蔡宗宏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
法益侵害種類及所生危害,
暨被告蔡宗宏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魏祥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4頁、第7頁),及被告蔡宗宏、魏祥軒人
迄今未能分別與告訴人魏秋銘、蔡宗宏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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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蔡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祥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予豪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與魏秋銘因工作細故問題發生爭執,蔡宗宏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對魏秋銘辱稱:「幹你娘」等語,貶抑其之名譽。
嗣魏秋銘不甘受辱遂電聯魏祥軒到場,魏祥軒與蔡宗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魏祥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蔡宗宏,致蔡宗宏受有左肘鈍挫傷、後背鈍挫傷及後頸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秋銘、蔡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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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蔡宗宏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事實。 |
| | 證明被告魏祥軒於上開時、地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蔡宗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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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魏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