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
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萬要鑰匙」之記載更正為:「萬用鑰匙」;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竊盜案件相片黏貼表」之記載補充為:「竊盜案件相片黏貼表(即查獲現場
暨贓物照片共5張)」;證據部分另補充:「遭竊工地分區圖1份」、「被告柯鍵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額,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打石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4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不鏽鋼抽水馬達1個、5.5平方之電線約60米,均已扣案並分別由被害人艾立、
告訴人陳德隆領回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號
被 告 柯鍵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鍵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11年12月3日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之萬要鑰匙,竊取由艾立擔任負責人之熙寶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
旋即駕駛
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逸;⑵於同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工一工業重劃區D-4區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倉庫外、由陳德隆所管領之不鏽鋼抽水馬達1個及5.5平方之電線60米(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旋即將上揭財物放置於竊得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逃逸。
嗣於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工一工業重劃區
D-4區路口附近,上揭小貨車因道路泥濘遭卡住且柯鍵勲受困車內而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不鏽鋼抽水馬達1個及5.5平方之電線約60米(均已發還)、萬用鑰匙1把。
二、案經陳德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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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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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相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艾立、告訴人陳德隆
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