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107 號、第32975 號、第36469 號、第40156 號、第40835 號、第57073 號、第60456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城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明城於112 年5 月13日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貳、
審酌被告蔡明城係具備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恣意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或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全部
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且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俐妡、梁志明、被害人簡香靜、陳翔宇、簡秀芬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已由
告訴人吳雅筑、楊成勤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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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明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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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鍋肉片壹盒、牛奶壹瓶、豆漿壹瓶、優格共貳組、鍋燒麵共貳包、豆腐共貳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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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110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4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0156號
111年度偵字第40835號
111年度偵字第57073號
111年度偵字第60456號
被 告 蔡明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之1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吳雅筑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吳雅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該機車,並採檢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護目鏡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蔡明城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23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簡香靜所有而置於該處之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165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便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簡香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3月1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選物機店內,見陳翔宇所有而置於該處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公仔,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翔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4月7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俐妡所有而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材1袋(內有火鍋肉片1盒、牛奶1瓶、豆漿1瓶、優格2組、鍋燒麵2包、豆腐2盒,價值共計617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袋食材,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林俐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3月16日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梁志明所有而置於該處保溫箱內之羊奶1瓶(價值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羊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梁志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1年8月11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高中圍牆旁,見楊成勤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楊成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1年3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簡秀芬所有而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麵包及零食1袋(價值共計788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袋麵包零食,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簡秀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筑、林俐妡、梁志明、楊成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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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00096122號 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勘察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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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楊成勤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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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