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憲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所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5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人資料照片各1份」、「被告廖忠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論罪之理由:
1.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廖忠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達」)為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不明利器,雖未扣案,然該利器既足以剪斷電線,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2.是核被告廖忠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廖忠憲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無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已與被害人陳有金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阿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共犯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憑據,更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有金之事證,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無實際返還本件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認仍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阿達」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明利器,未扣案,且來源不明,無法確認為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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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17號
被 告 廖忠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忠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先推由「阿達」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未扣案),潛入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與新城八路口正在施工當中之「令荷園」建築工地;續由「阿達」持上開利器作為剪斷電線之工具,進而竊取屬於該工地水電監工陳有金所監督管理、放置在配電室內之宏泰PVC電線100公尺1捆(直徑8平方米)、宏泰PVC電線100公尺共4捆(直徑38平方米)、宏泰PVC電線100公尺1捆(直徑80平方米)等電線(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5,064元),並於得手後由「阿達」將上開電線
搬運至該工地旁路邊,再由廖忠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搭載「阿達」及所竊得上開電線,
渠等隨後便將上開電線載往某回收場變賣得款。
嗣陳有金於同日7時20分許,經電包商告知上開電線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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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只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有金所管領上開電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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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2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前述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