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奕崴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奕崴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零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奕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刑事陳報狀1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9,645元,為其犯罪所得。又告訴 代理人張瑞琪於 偵查時供稱:侵占金額共計77萬9,645元,被告已經有用薪資還有獎金抵充金額7萬1,599元,還剩70萬8,046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4至22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70萬8,046元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部分外,其餘犯罪所得即70萬8,046元(計算式:77萬9,645元-7萬,1,599元=70萬8,046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2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桃園市○○區○○○○○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被告願給付麥迪森醫藥股份有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柒拾萬捌仟零肆拾陸元整。給付方式: ⑴自112年6月起,每月10日給付貳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捌仟零 肆拾陸元),至全部清還為止。 ⑵以上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唐奕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奕崴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麥迪森醫藥股份有公司(下稱麥迪森公司),擔任該公司北二區診所組業務代表一職,且受麥迪森公司委託,負責處理處理應收帳款回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唐奕崴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麥迪森公司客戶,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應收帳款後,竟未將持有之帳款如數繳回麥迪森公司,而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9,645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 旋將款項投入賭博,而供己花用。 嗣經麥迪森公司人員發現款項異常,經詢問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迪森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為麥迪森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為該公司收取貨款,且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所交付如前述各編號所示款項,未依規定繳回與麥迪森公司會計人員,而將前述款項挪為私用之事實。 |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瑞琪(麥迪森公司法務人員)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 被告為麥迪森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為該公司向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取貨款,惟竟將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與麥迪森公司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啟馨(麥迪森公司法務人員)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 | 被告為麥迪森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為該公司向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取貨款,惟竟將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與麥迪森公司之事實。 | | 未收款明細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出具之證明單、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同意書及麥迪森公司聘僱合約各1份 | 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麥迪森麥迪森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代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應收帳款後,竟未將持有之帳款如數繳回麥迪森公司,侵占款項共計77萬9,645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 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 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 上揭期間(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利用收取貨款機會,持續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合計77萬9,645元,其中被告業以薪資及獎金抵充,尚餘70萬8,046元, 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張瑞琪陳明在卷,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述差額7萬1,599元部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此部分遭侵占之貨款,業經被告以薪資及獎金抵償,既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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