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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3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長度約肆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見他人工地現場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即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與另案竊盜案件,再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中度殘障、聽力不佳等生活健康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長度約48公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因前開犯行所取得之電線已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12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36631號卷第51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之財物價值2萬7,000元,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其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1號
  被   告 詹前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同區環河西路口某處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工地職業安全主任佘建德所管領之電線總計4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且於得手後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並隨即騎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2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述竊得電線,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由不知情之范雅秋所經營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合計3,120元。後因佘建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佘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來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該人為何會騎乘伊上開機車至該地點竊取電線,之前伊在板橋工地擔任臨時工,有撿拾電線,當時未變賣,係整理家裡時發現還有電線才拿去回收場變賣云云。
2
告訴人佘建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雅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銅線向證人經營之瑋晟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