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第3011號、第3012號、第3013號、第301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膠原蛋白綜球」更正為「膠原蛋白線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連震和所有送洗之衣服5件」更正為「連震和所有送洗之衣物46件」。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巫育萱所有送洗之衣服4套」更正為「巫育萱所有送洗之衣物42件」。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林振國所有送洗之10件」更正為「林振國所有送洗之衣物23件」。
⒌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板橋分局」更正為「土城分局」。
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
告訴人連震和、巫育萱、被害人林振國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除被害人羅娸禎之包裹尚未發還外,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
告訴人、被害人,並已賠償告訴人三井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卷第3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黃金蛋白線雕、膠原蛋白線球、法國絲麗715水光動能素、女巫面具面膜、暨大不回落活細胞各1瓶(共計價值77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娸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已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被害人,
業據告訴
代理人林德儒陳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在卷
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4、19頁、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13329號卷第34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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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蛋白線雕、膠原蛋白線球、法國絲麗715水光動能素、女巫面具面膜、暨大不回落活細胞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
被 告 林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就是要玩」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吳明鴻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任天堂明星大亂鬥遊戲片、瑪利歐賽車8擴充票各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予結帳,即步出該商店;另於同年月16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橋遠百店之「GAME休閒館」櫃位內,徒手竊取王梓銘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暗黑破壞神3遊戲片、小小夢魘遊戲片、小小夢魘2遊戲片、海賊無雙3遊戲片、海賊無雙4遊戲片、夜迴三遊戲片共6片(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提袋內,未予結帳即步出該櫃位。
嗣因吳明鴻察覺商品遭竊,於林震彬再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就是要玩」專賣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彥銘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Switch 七龍珠遊戲片、PS4鬼滅之刃遊戲片各1片(價值共2,74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1年11月14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慶門市內,徒手竊取羅娸禎訂購並結帳,寄送至該門市之內有黃金蛋白線雕、膠原蛋白綜球、法國絲麗715水光動能素、女巫面具面膜、暨大不回落活細胞各1瓶(價值共770元)之包裹1件得手後,藏放於腋下即離去。
㈣於111年11月9日12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洗悅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連震和所有送洗之衣服5件(價值共1萬2,400元)、巫育萱所有送洗之衣服4套(價值共1萬5,100元)、林振國所有送洗之10件(價值共2萬3,800元),得手後,放置於塑膠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1年12月12日14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板橋店內,趁店員林德儒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井公司所有陳列於展示櫃內IPHONE 13手機、陳列於貨架上HTC手機各1支(價值共2萬4,5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明鴻、王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彥銘、連震和、巫育萱、三井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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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結帳、未得同意,即竊取前揭 所載財物之事實;然辯稱:當時因罹病、精神狀況欠佳,始為前揭犯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均知悉前揭財物非為其所有,且知悉未經結帳、或未得同意即逕取得前揭財物,足認其辯稱不足採信。 |
犯罪事實欄㈠【即112年度偵字第7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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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前向同事商借任天堂明星大亂鬥遊戲片,因要離職,而將前揭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明星大亂鬥遊戲片透過證人林禹丞以歸還同事之事實。 |
|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貨物清單暨前揭遊戲片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 | 證明被告於犯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遊戲片等財物之事實。 |
犯罪事實欄㈡【即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 | | |
| | 證明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遊戲片;且被告當日前去該店家,另出售黑暗靈魂、巫師3狂獵完全版共2片之二手遊戲片予告訴人陳彥銘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遊戲片另出售予證人王梓銘之事實。 |
|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比對照片1份 2.證人王梓銘提供之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貨收購單1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遊戲片等財物,被告背對告訴人陳彥銘,趁告訴人陳彥銘未能注意之際,將竊取之財物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
犯罪事實欄㈢【即112年度偵字第155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 | | |
| | 證明被告竊得被害人羅娸禎所購買並結帳之內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商品之包裹之事實。 |
|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2.包裹內之商品照片截圖1份 3.職務報告1份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先於該包裹附近觀望後,始下手竊取包裹, 旋將該包裹夾放於腋下後離去之事實。 |
犯罪事實欄㈣【即112年度偵字第133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 | | |
| 告訴人連震和、巫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連震和、巫育萱、被害人林振國之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送洗衣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前往洗悅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連震和、巫育萱、被害人林振國之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送洗衣物之事實。 |
|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衣物照片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連震和、巫育萱、被害人林振國等人送洗衣物之事實。 |
犯罪事實欄㈤【即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 | |
| | 證明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全新手機、工作機之事實。 |
| 1.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2.被告遭查獲前揭犯行後, 嗣後前往結帳竊取全新手機1支支發票明細影本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間,進入該店之員工櫃檯內,徒手自櫃檯內竊取放置於展示櫃內之全新手機1支;另在開放式商品展示之貨架上,竊取工作手機1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竊取之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之工作機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又犯罪事實欄㈤之全新手機嗣已賠償予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明細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