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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51號、第42267號、第42342號、第428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案經沙正瑋、林鉉智、邱耀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所載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7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遭竊自行車型號網路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111至112年間屢因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物已部分尋獲後發還,對於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今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復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3編號「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2、4之「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4犯罪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侯志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義路口之宏達昌義停車場內,將沙正瑋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接電發動而竊取得逞後,詹家祥將B車交由侯志良駕駛離去,詹家祥則駕駛A車離去。因認被告詹家祥就上開事實涉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與本案關於告訴人沙正瑋之車輛遭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同一案件,請求並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迥異,顯非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遭竊財物
備註
1
告訴人
沙正瑋
112年4月2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一路與新知二路口(助安停車場),以拆接電源線之方式發動、竊取右列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之時間誤載部分應更正如左)。
.遭竊財物車牌號碼原載「6300-QS號」(按偵42251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
.已發還
2
告訴人
林鉉智
112年4月21日19時至22時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學街與榮華路一段交界之停車場處,以拆接電源線之方式發動、竊取右列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竊時間、地點原載「4月22日14時44分許」、「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五工路口」(按偵42267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更正)。
.已發還
3
告訴人
邱耀淙
112年5月16日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員工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腳踏車。
黑色捷安特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1,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行竊時間原載「12分」(按偵42342卷第10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
4
被害人
黃文裕
112年5月16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口天橋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電動螺絲起子竊取右列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詹家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