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51號、第42267號、第42342號、第428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現場。案經
沙正瑋、林鉉智、邱耀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
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㈡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
所載扣案物、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7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遭竊自行車型號網路查詢資料。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編號4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
復於111至112年間屢因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物已部分尋獲後發還,對於此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
迄今未與其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復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3編號「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2、4之「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4犯罪所用之
電動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非
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侯志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義路口之宏達昌義停車場內,將沙正瑋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接電發動而竊取得逞後,詹家祥將B車交由侯志良駕駛離去,詹家祥則駕駛A車離去。因認被告詹家祥就上開事實涉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與本案關於告訴人沙正瑋之車輛遭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同一案件,請求並予審理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迥異,顯非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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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4月2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一路與新知二路口(助安停車場),以拆接電源線之方式發動、竊取右列車輛。 |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之時間誤載部分應更正如左)。 .遭竊財物車牌號碼原載「6300-QS號」(按偵42251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 .已發還 |
| | 112年4月21日19時至22時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昌學街與榮華路一段交界之停車場處,以拆接電源線之方式發動、竊取右列機車。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竊時間、地點原載「4月22日14時44分許」、「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五工路口」(按偵42267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更正)。 .已發還 |
| | 112年5月16日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員工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腳踏車。 | 黑色捷安特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1,8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行竊時間原載「12分」(按偵42342卷第10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更正)。 |
| | 112年5月16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口天橋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電動螺絲起子竊取右列機車。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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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詹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