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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1、33151、503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培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路邊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孟鴻、張建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已扣案之觸媒轉換器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張能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3151號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73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5日0時22分許,陳培榮與吳祥鴻(所涉竊盜犯行,另簽分偵辦)分別駕駛葉耀文(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3B-2465號自小客車,一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俥亭停車場民安場)內,由陳培榮竊取、吳祥鴻在旁把風,竊取張能明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分別駕駛1415-GZ號自小客車、3B-2465號自小客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3151號)
(二)於112年2月7日4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竊取林孟鴻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舜郁管業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1萬7,500元),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50373號)
(三)於112年2月16日7時40分許,由不知情林瑞鴻(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張建祥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花都商業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
二、案經張能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孟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3次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能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能明管領之上開車輛觸媒轉換器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林孟鴻管領之上開車輛觸媒轉換器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建祥管領之上開車輛觸媒轉換器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112偵33151)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偵50373)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偵32751)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培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能明外,其餘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