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瑤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7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瑤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灣奧佳美國際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瑤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數次訂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為
起訴書所載犯行,顯見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臺灣高鐵公司對於乘客訂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
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17號
被 告 黃瑤楨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瑤楨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台灣奧佳美國際有限公司」內,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網路訂票系統,輸入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手機號碼,傳送至臺灣高鐵公司訂票系統訂購附表所示車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臺灣高鐵公司對於乘客訂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珈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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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6、8所示時間,在台灣奧佳美國際有限公司,輸入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訂購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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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 2.臺灣高鐵公司預訂成功簡訊、訂位明細 3.告訴人葉珈伶持用門號之受信通訊記錄報表 4.臺灣高鐵公司111年11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110002281號函 5.IP位址查詢 6.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111年台奧字第221230001號函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台灣奧佳美國際有限公司,輸入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訂購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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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數次訂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以告訴人之車牌號碼圖片為大頭貼創建「葉報應」臉書帳號,而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惟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創建之「葉報應」臉書帳號大頭貼雖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然一般人無法單以車牌號碼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身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