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劉哲銘」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原廠排氣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遺失」補充、更正為「遺留在該車內之」、同欄第8行「遺失物」更正為「離本人持有物」、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時間」欄「57日」更正為「27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劉哲銘因一時疏漏,將錢包1個(內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提款卡、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遺留在先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甫歸還該租用車輛即發現並立即返回尋找,惟因該車業經他人駛離而未尋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錢包於何時、地遺失,故應認上開物品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其
先後偽造「劉哲銘」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先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告訴人劉哲銘證件冒名承租車輛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不正方法,將告訴人劉哲銘離本人持有之財物及身分證件侵占入己,復冒用名義承租車輛,並侵占承租車輛之排氣管,不勞而獲,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租車公司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4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原廠排氣管,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錢包內之提款卡1張、證件4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一經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劉哲銘」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iRent租車服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拾獲劉哲銘遺失錢包(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而持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將
上揭物品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朱律暹得手上開物品後,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資租車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擅自填載「劉哲銘」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於前述契約中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劉哲銘」之署名,並檢附劉哲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而向租車公司行使,以此方式冒用劉哲銘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附表各編號所示車牌號碼租賃用小客車,致租車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劉哲銘本人申辦,遂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租賃用小客車供朱律暹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哲銘及租車公司對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朱律暹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賃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改裝附表編號3所示租賃用小客車之排氣管,而將原廠之排氣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因朱律暹屆期未繳納租金,經租車公司負責人王柔涵以定位系統發現該車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遂南下將上開車輛拖吊北上,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劉哲銘及王柔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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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使用iRent租車服務時,在承租之車內拾獲告訴人劉哲銘之錢包,而將其內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據為己有,並丟棄其餘物品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上址租車公司,冒用告訴人劉哲銘之證件,以其名義承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並簽署汽車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有該編號所示車輛後,改裝該車排氣管,並將原廠排氣管置於高雄住處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告訴人劉哲銘使用iRent租車服務,將錢包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事後發現其證件遭人冒用租用車輛,並收到交通違規罰單之事實。 |
| | ⑴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冒用「劉哲銘」之證件及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並簽署汽車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車輛排氣管予以改裝,而侵占原廠排氣管之事實。 |
|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哲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告訴人王柔涵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租車公司中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 ⑴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劉哲銘」之證件及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車輛,並簽署汽車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車輛排氣管予以改裝,而侵占原廠排氣管之事實。 |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先後偽造「劉哲銘」之署名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先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密接時、地,接續持告訴人劉哲銘證件冒名承租車輛之行為,各次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之「劉哲銘」署名共3枚,各被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㈡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劉哲銘之錢包及其內財物,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原廠排氣管,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三侵占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劉哲銘之相關證件及提款卡,經告訴人報警,業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此經告訴人劉哲銘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