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聖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16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律師證壹張及廠牌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14)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第3行「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14」。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以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詐騙他人,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被告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扣案之偽造律師證1張及廠牌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14),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47816號
被 告 楊世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聖與不知情之高葦葶係網友關係,其偶然知悉高葦葶與蔡伊達之間有房屋租賃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向高葦葶表示:我及我的妻子都是律師,可以幫妳處理妳與蔡伊達之間的房屋租賃糾紛云云,而於高葦葶同意之後,楊世聖即於110年11月22日21時55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伊達,並對其佯稱:我是高葦葶委任的法扶律師,你與高葦葶之間的案件有點麻煩,需要趕快處理,站在律師的立場,我希望你們雙方能和解,而該案件已經進入準訴訟,再不處理的話,雙方會接到法院出庭通知,和解部分需要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規費加上公證費5,300元等費用給法院,不用擔心是詐騙,會請你到郵局購買匯票,匯票抬頭是基隆地方法院云云,然蔡伊達早已察覺有詐,提前報警處理,始未遂。
嗣蔡伊達於報警後,遂配合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幸福站」一號出口前,佯裝欲將款項等財物交付予楊世聖,而當楊世聖向蔡伊達出示所偽造之律師證1張,據以表示自身具備執業律師資格而行使之並欲向蔡伊達收取財物之際,埋伏之警員即當場趨前
逮捕楊世聖,並扣得上開所偽造之律師證1張、楊世聖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型號:SAMSUNG、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伊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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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伊達出示上開所偽造之律師證1張,據以表示自身具備執業律師資格而行使之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著手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然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詐,始未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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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之高葦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 1、告訴人與證人高葦葶之間有租屋糾紛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高葦葶之間有租屋糾紛之事實。 3、被告假冒其自身、其妻均具備執業律師資格,並向證人高葦葶表示可代為處理上開租屋糾紛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黃佳怡並非執業律師,且其全然不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 通知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扣案偽造律師證翻拍照片1張、律師身分查詢資料翻拍照片1張、扣案被告手機內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紅保字第01554號)暨扣案偽造律師證及扣案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當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紙 |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所偽造之律師證1張,據以表示自身具備執業律師資格而行使之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著手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然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詐,始未遂之事實。 3、因告訴人先察覺有詐,遂配合警方調查,並將被告當場逮捕之過程。 4、告訴人與證人高葦葶之間有租屋糾紛之事實。 5、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高葦葶之間有租屋糾紛之事實。 6、被告假冒其自身、其妻均具備執業律師資格,並向證人高葦葶表示可代為處理上開租屋糾紛之事實。 |
| 111年6月23日和解書暨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9號民事 裁定1份、本署111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112年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狀1紙、還款計劃書1紙、112年2月4日 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112年3月1日刑事告訴補充狀1紙、112年4月13日刑事告訴陳報狀1紙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事後除未依約、如實地履行和解條件之外,更反而責備、質問告訴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未將款項如數交付,則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偽造律師證1張及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