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
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許世和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
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於10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4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
殘刑6月22日後,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4月6日8時許」更正為「4月3日10時2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
審酌之事項,
併此指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各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食品送貨員及兼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扶養年邁、生病之父母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池2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鋼瓶推車1臺、千斤頂推車1臺、三腳架推車2臺、挖土機挖斗1個、挖土機履帶1個及C型鋼2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電瓶2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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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世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世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瓶推車、千斤頂推車各壹臺、三腳架推車貳臺、挖土機挖斗、挖土機履帶各壹個、C型鋼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世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世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617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許世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3月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觀路口,徒手竊取龔文士所管領停放該處挖土機內之電池2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1年7月13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58巷內,徒手竊取盧明君所有停放該處之鋼瓶推車1臺、千斤頂推車1臺、三腳架推車2臺、挖土機挖斗1個、挖土機履帶1個及C型鋼2支(價值共9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駕駛該車離去。
(三)於111年7月31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上番園橋旁,徒手竊取永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之電瓶2顆(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駕駛該車離去。
(四)於111年8月4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捷運站旁腳踏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嚴巧涵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28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龔文士、盧明君、永竟通運有限公司及嚴巧涵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文士、盧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永竟通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嚴巧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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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 |
(二)犯罪事實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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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二)之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送完貨載箱子回來,箱子倒了,伊就在該處休息順便整理箱子,離開時沒有拿東西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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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 |
(三)犯罪事實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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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 |
(四)犯罪事實一(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