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翔(原名陳宥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述
撤銷部分,陳峻翔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峻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其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太重,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有不當:
㈠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㈡
查,被告為告訴人快銀國際有限公司之銷售業務,固於收取客戶貨款後,未交付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非甚鉅,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告訴人查悉被告侵占情事而委請公司業務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即曾表達歉意,並旋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匯還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此業經告訴人代表人李宗翰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其主觀之惡性非重,並已儘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有過重之虞,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稍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 三、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經告訴人發現後,旋即匯還所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撫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
參酌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經告訴人發現後,雖已返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代表人李宗翰來電並具狀表示:拒絕調解,被告已達法定年齡,且無身心障礙考量,被告應對其行為負責,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查詢-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7284號偵查卷第23頁),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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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陳宥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任職位於快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銀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乙職,負責汽機車零配件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客戶訂單價金應先繳回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某時,私自請客戶蘇皇華將其向快銀公司下訂商品之訂單金額新臺幣3萬元匯入其配偶劉云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快銀公司業務於陳宥宏離職後發現該筆訂單,遂要求陳宥宏歸還上開款項,陳宥宏始於111年6月28日將該筆款項匯回快銀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快銀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表人李宗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快銀國際勞動契約書1份。
㈣快銀國際有限公司勞動契約終止證明書1份。
㈤被告與客戶蘇皇華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含蘇皇華匯款至被告配偶劉云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被告提供予客戶蘇皇華確認之快銀公司訂單1份。
㈦快銀公司與客戶蘇皇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㈧快銀公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