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5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以
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刊登販售勁戰三代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葉、車牌號碼:000-000)之資訊」補充更正為「刊登販售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型號:勁戰三代、顏色:橘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訊」、第6行「代為」更正為「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爰
審酌被告
前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緩刑(業經
撤銷緩刑)在案,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為本件詐欺
犯行,不僅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金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有1名2歲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件
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785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以暱稱「Er Per」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刊登販售勁戰三代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葉、車牌號碼:000-000)之資訊,
適張懷澤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李浚宏聯繫,李浚宏向張懷澤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代為購買上開機車,需先預付頭期款1萬元,其餘分6期支付等語,致張懷澤
陷於錯誤,依李浚宏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浚宏玩線上博弈而自陳彥翔(無證據證明本案亦涉犯詐欺罪嫌)處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嗣張懷澤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懷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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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玩線上博弈,而由通訊軟體IG取得 證人陳彥翔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張懷澤詐騙匯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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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玩線上博弈需入金,而有將國泰世華帳戶透過通訊軟體IG傳送給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因玩線上博弈需入金,而取得陳彥翔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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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