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孫維欣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維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理應依法作成業務上文書及誠實報稅,明知欣城公司於民國105、106年發放盈餘分配之實際情形,竟仍填載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並據此製作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再將該等財務報表連同其他申報文件提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顯
足以生損害於欣城公司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另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抵扣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將本案所逃漏之營業稅補稅完畢,此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並有105、106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共16紙(見本院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21092號函
暨說明書(見調偵字卷㈡第61至64頁)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所逃漏之營業稅補稅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至本案欣城公司所逃漏之稅捐款項,
侵害稅捐國庫法益,性質上固可認屬犯罪所得之一種,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分受,且被告既如前述已補繳所逃漏之營業稅,損害已獲填補,尚無須就該部分宣告
沒收或
追徵。另
被告所行使之股東股利憑單、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不實統一發票等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件、資料已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無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孫維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孫維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孫維欣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4號
被 告 孫維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欣係欣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信筆、張立涵、許朝義、黃牧甫、施民元則均為欣城公司股東,
詎孫維欣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孫維欣明知欣城公司於民國105年間,依股東會決議發放如附表一所示紅利總計1,000萬元(實際發放860萬元,其中615萬元為欣城公司資金,此部分所涉業務
侵占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予孫維欣、黃信筆、張立涵、許朝義、黃牧甫、施民元等股東,且明知欣城公司於106年度並未發放紅利,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申報數」欄位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股東股利憑單後,又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欣城公司105年度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具財務報表性質之資產負債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欣城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嗣再分別提出上述記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財務報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欣城公司105年度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城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
㈡孫維欣明知欣城公司於105年2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2張,銷售額合計918萬7,131元,進項稅額合計45萬9,356元,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45萬9,3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其係欣城公司實際負責人。 ⑵坦承其係經欣城公司股東同意而分派上開紅利,且填載不實股利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⑶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32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
| | |
| ⑴證人即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麗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2月8日鑑識會計報告(下稱 鑑定報告)、111年6月13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112年4月12日偉會法字第1120412001號呈報狀暨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城公司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 ⑴欣城公司確有實際將上開紅利發放予股東,然實際分派數與申報數不符之事實。 ⑵附表二統一發票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21092號函 | 附表二統一發票均經欣城公司提出申報扣抵各該期營業稅之事實。 |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孫維欣就填載不實股利憑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填載並製成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本身固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被告於105年、106年等2個年度所犯2次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各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告發意旨認被告孫維欣就犯罪事實一、㈠填載不實股利憑單並提出申報,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欣城公司實際分派之紅利顯高於申報數,難認有何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被告所為既未使納稅義務人欣城公司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即與逃漏稅捐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
㈡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然查,衡諸公司購買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其目的多在逃漏營業稅,而欣城公司亦確均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亦自陳:伊承認有買發票來扣抵等語,是縱被告有因購買發票而使欣城公司支付額外費用,然其目的既係減少欣城公司應付之營業稅,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欣城公司利益之
意圖,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認被告明知欣城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自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1張,充當欣城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扣抵欣城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即鏵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鈊公司】、揚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
稽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鏵鈊公司開立之19紙統一發票,主要係銷售新輪及補電加工的服務,經逐一核對銷貨發票、各月對帳單、送貨單、加工紀錄表,以及支票使用記錄列表,及106年12月鏵鈊公司對帳單內容,第24筆交易(發票號碼:MP00000000)因部分金額由揚聲公司開立發立發票外,其餘交易金額並無不合;揚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該筆交易經核對銷售發票與支票使用記錄列表相符,該貨款確實支付予揚聲公司等語,補充鑑定報告則認:字軌為QS00000000含稅金額297,446元的發票交易,有確實付款,其對帳單及加工記錄係併於106年12月份欣城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廠商名稱:鏵鈊)中,且無額外支付虛構發票金額3%的紀錄,與虛購發票情形不同等語,
堪認此部分之交易為真實,要難遽以稅捐稽徵法相關罪責相繩。
⒉附表三編號21部分(即勝欣筆具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勝欣公司的發票是真實交易,是請該公司研發墨水等語,並提出勝欣公司交貨單為據,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應堪採信,要難遽以稅捐稽徵法相關罪責相繩。
㈣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
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
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法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欣城公司105年度、106年度盈餘分配
附表二:欣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起訴部分)
附表三:欣城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不另為不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