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劉文祥」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及偽造「劉文仁」之署押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王聖宏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名」,補充為「簽名1枚」;第8行「簽名」,補充為「簽名2枚」;第9行「印章」,補充為「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文祥」印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劉文仁」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一慣性之
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容有違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
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得
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竟偽造「劉文祥」印章及簽名於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及署押,並以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
告訴人鄭旭盛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3
人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劉文祥」之印章1枚,偽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共4枚、偽造「劉文仁」署押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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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4枚、「劉文仁」之署押1枚。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王聖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與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劉文仁、劉文祥素不相識,王聖宏與鄭旭盛則為朋友。
詎王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冒用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本案土地之意,
嗣王聖宏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鄭旭盛佯稱已與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劉文仁、劉文祥均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鄭旭盛一同合作,由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以取信鄭旭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文仁、劉文祥,且致鄭旭盛
陷於錯誤,並委託友人張祥桂所開立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王聖宏,嗣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000元、2萬5,000元與王聖宏。後因整地工程遲未動工,且鄭旭盛發見上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均係遭偽造,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仁、劉文祥、鄭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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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整頓本案土地為由,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嗣並向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拿取共58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旭盛佯稱已與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均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由告訴人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以取信告訴人鄭旭盛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鄭旭盛陷於錯誤,委託告訴人鄭旭盛友人張祥桂所開立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被告,嗣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各交付現金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000元、2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
| |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惟被告 嗣後遲未給付約定報酬與證人沈銘隆,且亦未 著手整地事宜之事實。 |
| |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劉文仁接洽表示欲協助整頓本案土地,惟告訴人劉文仁並未同意,亦未與被告簽立整地合約書之事實。 |
| |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
| |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之事實。 |
| 被告與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據切結書、於111年11月1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借據各1份 |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而偽造「整地合約書」、「委託書」之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58萬5,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劉文仁」署押1枚、「劉文祥」署押2枚、「劉文祥」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