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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第5至6行「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為「並於111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件一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欣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逸書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款第3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陳定甫、陳逸書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予非難,然其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事,且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屬有別,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逸書達成和解,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逸書達成和解,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逸書達成和解,且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萬5,000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07號
  被   告 李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快速獲利之管道或方法,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7時前之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暱稱「h_s_i_n_1_2_」發佈限時動態「現在轉一萬三一個小時內回兩萬六名額有限要的趕快密我」之內容,佯稱有快速投資管道之訊息,致陳定甫陷於錯誤,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04*6號帳戶,轉帳新臺幣13,000元至李欣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定甫屆期未收到李欣匯回之款項,始察覺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定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13號
  被   告 李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RAM上,以暱稱「李欣」(帳號:h_s_i_n_1_2_),刊登「轉一萬五後一小時內馬上轉四萬回去,不要懷疑,名額有限,要的趕快密」之限時動態,致陳逸書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6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李欣提供之不知情之簡丞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欣遲未依約給付款項,陳逸書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逸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遂於INSTARAM刊登上開限時動態內容,且收取款項後,不會依約轉帳給匯款人,目的是要詐騙款項等事實。
2
另案被告簡丞孝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於111年11月初有借款給被告,被告稱要還款,請另案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嗣另案被告上開帳戶收取15000元後,即遭警示等事實。
3
告訴人陳逸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見被告在INSTARAM刊登上開限時動態內容後,遂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NSTARAM對話擷取照片、被告之INSTARAM限時動態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限時動態上刊登上開內容後,告訴人與被告聯絡確認被告會依約給付款項後,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5
另案被告簡丞孝之上開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至另案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