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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3號、第31559號、第4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麥當勞」新莊三店,拾獲吳政勳所遺失之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3張、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將上開錢包及內容物均侵占入己。
(二)林青宏得手上開吳政勳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5364號,卡號詳卷,下稱A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地標網通」新莊民安店,持A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偽造「吳政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政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費金額之用意證明,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交予「地標網通」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林青宏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進而交付手機1支(價值1萬5,440元)林青宏,足以生損害於吳政勳、「地標網通」及中信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經吳政勳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青宏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1時2分許,侵入章茲婷位在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住處之1樓公寓樓梯間,徒手開啟章茲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車廂,竊取其所有之Coach錢包1只(價值1萬2,800元,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2,900元)。 
(二)林青宏得手上開章茲婷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下稱B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各便利商店,持B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青宏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付交易金額,進而交付記載有等值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之單據予林青宏,林青宏因而取得無須付款即可利用該遊戲點數序號及儲值密碼(下稱遊戲點數),遊玩網路遊戲或將之交易換取現金之利益。
(三)林青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3時許,自上址隔壁公寓入內,透過相連通之頂樓平台,侵入章茲婷上開住處之1樓公寓樓梯間,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著手撬開本案機車之前側裙後,拉動其內拉把開啟椅墊車廂而物色財物,惟因車廂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四)林青宏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翌(27)日1時許,再度自上址隔壁公寓入內,以相同方式,無故侵入章茲婷上開住處之公寓樓梯間,經章茲婷及其男友與母親當場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林青宏,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三、林青宏另於112年5月4日15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上開電動自行車電力耗盡,林青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信銘所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價值1萬元),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李信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吳政勳及章茲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青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吳政勳、章茲婷、證人即被害人李信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6703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31559號卷第33至44頁;偵字第41574號第6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消費簽帳單1紙、路口及「地標網通」新莊民安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以上見偵字第26703號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7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3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B信用卡消費明細擷取照片共19張、112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112年3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5張(以上見偵字第31559號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2頁、第95至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自行車尋獲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74886號鑑驗書1紙(以上見偵字第41574號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政勳」簽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二(一)至(四)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上開事實二(二)部分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使用,顯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將遊戲點數拿去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31559號卷第20、123頁),顯見該遊戲點數具有交易價值,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7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上開事實二(二)部分(詐取遊戲點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對此部分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被告盜刷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單一目的,而偽造此部分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並將之交予「地標網通」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所購買之手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部分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詐欺得利罪(7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竊盜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筆錄第5頁)、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部分侵占、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政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商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二(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1559號卷第30頁、第123至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占之現金100元;就事實一(二)部分盜刷A信用卡所詐得之手機1支;就事實二(一)部分所竊得之Coach錢包1只、現金2,900元;就事實二(二)部分盜刷B信用卡所詐得之價值共計21,000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侵占之錢包1只、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3張、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金融卡各1張;就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雖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吳政勳、被害人李信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703號卷第25、29頁;偵字第41574號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事實二(一)部分所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未據扣案,上開物品係經告訴人章茲婷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遊戲點數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3月11日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廣進門市
3,000元
2
112年3月11日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莊勝門市
3,000元
3
112年3月11日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維新門市
3,000元
4
112年3月11日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安門市
3,000元
5
112年3月11日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俊林門市
3,000元
6
112年3月11日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樹俊門市
3,000元
7
112年3月11日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俊興門市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工具名稱
數量
單位
1
小型活動扳手
1
2
一字型螺絲起子
1
3
六角扳手
1
4
十字型螺絲起子
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林青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林青宏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政勳」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一)
林青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二)附表一編號1至7
林青宏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二(三)
林青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6
事實二(四)
林青宏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三
林青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