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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馬光輝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濱門市」購物,明知店員邱俞貴及其友人郭幸哲、夏子傑均未曾在店內對其為任何恐嚇之言詞或舉動,竟意圖使邱俞貴、郭幸哲、夏子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3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誣指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約2時49分許,當時我準備進統一超商福濱門市○○○市○○區○○路00號)時,有3名陌生人站在店外,當時我進入超商挑選商品時,其中1名陌生人沒有穿制服進入結帳檯,我將商品結帳後,後來又有3人其中的另1名走進超商,疑似向店員說『這個人不錯…』等話,讓我覺得有不明人士在周遭徘徊,我擔心會遭人報復,而心生畏懼」等語,並對邱俞貴、夏子傑、郭幸哲提出恐嚇告訴邱俞貴、郭幸哲、夏子傑所涉上開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邱俞貴、郭幸哲、夏子傑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俞貴、郭幸哲、夏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邱俞貴、夏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郭幸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統一超商福濱門市111年11月27日現場監視器擷圖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3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誣指告訴人邱俞貴、夏子傑、郭幸哲涉犯恐嚇罪嫌,依上開說明,屬妨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僅論以一個誣告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3人恐嚇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該前案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本案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3人並未對其為恐嚇行為,竟意圖使他人遭刑事處分,濫行提起告訴而為本案誣告犯行,所為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3人之權益,使告訴人等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心理被迫承受無端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運輸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