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098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守憲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顆」以下補充「(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守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守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刑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
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
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尚有1名就讀高一的女兒需其扶養照顧及其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四、末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而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應屬
另案重要證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子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亦未於本案
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82號
被 告 陳守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所房間內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26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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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126036128號 鑑定書 | 證明扣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