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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周莉婷」之記載更正為「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精品包廣告訊息之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交易匯款,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服飾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前某時,取得不知情之友人方子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4日前某日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Haoyuu Leo Wang」,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內,虛偽刊登販售LV精品包之訊息,以此方式對該臉書社團之多數成員散布前述不實訊息,乙○○於同年4月4日10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循線以臉書訊息功能與之聯繫,甲○○即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出售上開精品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2分許依甲○○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方子希上開中信帳戶內。嗣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無給付商品之能力,而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LV精品包之訊息,並向友人方子希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作為收取價款所用之事實。
2
證人方子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上開中信帳戶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遭臉書暱稱「Haoyuu Leo Wang」以上開方式行騙後,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名細截圖、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8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5月、7月、8月即多次以相似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