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1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榮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及
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前某日,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數量不明之大麻花,自行自該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及透過網路購得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設備及工具後,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以自行於網路上習得之技術,使用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及工具,
將上開種子泡水、放置濕潤衛生紙上,待發芽後移植盆栽土耕而培育大麻幼株,持續澆水、調整燈光、定時照射,使之長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植株3株。嗣於112年7月3日10時33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19號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2990號
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9450號偵查卷第27至36、85至9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
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
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一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僅3株,數量非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獲取利益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
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
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處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多,尚未臻至擴散流通之地步,情節固屬輕微,但此已經立法者在立法時分別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就栽種大麻之情節輕重予以輕重差距甚大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此由該條修正理由「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二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
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即明。且既然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自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及責任,則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無視國家禁令,予以栽種,有擴大毒害之風險,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栽種之大麻僅3株,且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鹹水雞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考量被告本案栽種之毒品數量甚微,又無擴散禍及社會之疑慮,其行為雖有不當,惟
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無法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該大麻植株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且大麻種子為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無須宣告沒收外,驗餘之24顆大麻種子,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栽種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卷內亦查無該扣案物係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證據,是顯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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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驗餘24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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