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風源
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
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含有「Tadalafil」成分之Cialis壯陽藥貳瓶,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風源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1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風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首補充記載:
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
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輸入本案禁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依上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尚微,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Tadalafil」成分之Cialis壯陽藥2瓶,於輸入我國時經海關人員
扣押後,現仍在臺北關扣押倉保管中(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所載),足見上開物品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或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入銷燬,而上開物品既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3號
被 告 郭風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風源明知自國外輸入含「Tadalafil」成份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竟未依
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賣家購買含有「Tadalafil」成分之Cialis壯陽藥2瓶(下稱本案禁藥),並於111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T8318GK)時,夾藏未經申報之本案禁藥,以此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本案禁藥,
嗣本案禁藥運抵臺灣,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查驗結果為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含有Tadalafil成分之本案禁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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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不明賣家訂購本案禁藥,並自大陸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本案禁藥外包裝及外觀照片、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北台禮字第22158號函附藥品包裝 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Google地圖截圖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案本案禁藥2盒,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雖認被告進口本案禁藥為仿冒藥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然本件被告進口數量僅有2盒,且目的係為自用,此為被告所
自承,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意圖,是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因此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