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騰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騰榮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明知崔肇祥、陳祥威係取締..」,補充更正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之警員崔肇祥、陳翔威係取締..」。
⒉第6、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崔肇祥、陳祥威所使用之警用巡邏機車」,補充為「不顧上開警員已將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攔阻,向前進行盤查狀態,而仍倒車衝撞以逃離現場」。
⒊有關警員「陳祥威」姓名誤載,皆更正為「陳翔威」。
㈠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
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
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
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之
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
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
崔肇祥、陳翔威所騎乘之巡邏機車
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已在其駕駛車輛之後側攔阻其逃離,竟為逃避盤查,而將車輛以倒車衝撞警用巡邏機車方式,逃離現場、躲避
查緝,造成員警受有輕傷、警用巡邏機車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損壞,其撞擊上開警用巡邏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
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
被告雖對警員崔肇祥、陳翔威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為避免
持有違禁物及
通緝犯身分遭發現,竟於警員趨前攔查時駕車衝撞,過程中復將停放在其車輛後側之警用巡邏車撞毀倒地,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駕車衝撞警員以逃逸,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勉持、尚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鄭騰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為通緝犯身份,因懼怕車上毒品及通緝犯身份遭查獲,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明知崔肇祥、陳祥威係取締其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享街口違規迴轉之員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等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崔肇祥、陳祥威所使用之警用巡邏機車,致使該2輛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身及右側排氣管和車頭損壞,以此強暴方式阻攔崔肇祥、陳祥威繼續追緝、盤查其身分,並使陳祥威受有左手手指割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方拒絕盤查逃逸,並倒車撞倒警車之事實。 |
| | 被告拒絕接受盤查並倒車、逆向撞擊警用巡邏機車,致使該2輛警用巡邏機車右側車身及右側排氣管和車頭損壞之事實。 |
| 證人崔肇祥之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28張、監視器畫面、逮捕被告畫面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 | 1、被告拒絕接受盤查、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被告為通緝犯之事實。 |
| | 被告於違規迴轉後,拒絕接受盤查,逕行駕車逃逸且逆向撞擊警用巡邏機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至員警職務報告認被告涉有公共
危險犯嫌之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屬「
具體危險犯」而非「
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又該條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
公眾往來之設備者,皆屬
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再者,司法實務所認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其事實內容係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公眾往來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逆向駕駛於道路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係為免通緝身份遭查獲而逃避盤查,與前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之物品等犯行應屬同一犯意,主觀上並非出於阻止公眾往來安全通行之意圖,且其違規行駛之行為時間短暫,不具延續性,並未實際影響往來交通安全,此有密錄器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何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