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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03、4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拾貳顆、非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志強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附近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鴻文」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直徑9*19mm之制式子彈共33顆、口徑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共37顆而保管之,於112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志強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遭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43075卷第6-8、29-29反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偵43075卷第14-1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4002號鑑定書(偵43075卷第34-35頁)。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多數同種類之子彈,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五、審酌被告係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70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之時間及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2、非制式子彈2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2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