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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堯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70、43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堯崴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莊堯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政愷、黃冠勳、鄭銘仁,致黃政愷、黃冠勳、鄭銘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3「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莊堯崴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嗣黃政愷、黃冠勳、鄭銘仁因遲未收到商品,亦未收到全額退款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堯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堯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勛、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愷、鄭銘仁、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網頁截圖、告訴人黃政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彥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5541號函附之陳彥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21*****483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彥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黃政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191******309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黃政愷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冠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191******9491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黃冠勳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冠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454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6087S號函及函附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告訴人鄭銘仁提出之被告臉書網頁截圖、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截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1367號偵查卷第3至4、5至38、41至42頁、111年度偵字第42070號偵查卷第25至28、39至49頁、111年度偵字第43860號偵查卷第27至35、47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黃政愷、鄭銘仁、被害人黃冠勳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其前已有多次相類之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政愷、鄭銘仁、被害人黃冠勳之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得之款項9,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詐得之款項4,500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得之款項6,2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黃政愷、被害人黃冠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政愷、被害人黃冠勳之指訴及黃政愷、黃冠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事後已因告訴人黃政愷、被害人黃冠勳請求退款而分別償還告訴人黃政愷共計7,771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償還被害人黃冠勳2,185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上開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尚未返還告訴人黃政愷之犯罪所得1,229元、尚未返還被害人黃冠勳之犯罪所得2,315元、未返還告訴人鄭銘仁之犯罪所得6,2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29元、2,315元、6,2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黃政愷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莊傑程」在臉書「~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二手物品販售社團刊登販售電腦及機車用強化車架之假銷售訊息,經黃政愷於111年3月22日某時瀏覽上開銷售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臉書Messenger)與莊堯崴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成交,莊堯崴並提供不知情之陳彥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陳彥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黃政愷匯款,致黃政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8時37分許
9,000元
陳彥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帳戶之說明:陳彥勛前於111年3月17日因向被告購買球鞋而匯款4,2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因遲未收到商品而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因而提供陳彥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黃政愷匯款,陳彥勛於收到9,000元後,復匯還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黃政愷因遲至111年4月1日仍未收到商品而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乃於111年4月3日15時7分許以不詳帳戶轉帳3,271元至黃政愷郵局帳戶,並指示黃冠勳(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111年4月2日11時23分許轉帳4,500元至黃政愷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黃冠勳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莊傑程」在臉書「~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二手物品販售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機車用強化車臺之假銷售訊息,經黃冠勳於111年3月29日某時瀏覽上開銷售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莊堯崴聯繫,雙方談妥以4,500元成交,莊堯崴並提供不知情之黃政愷所申辦黃政愷郵局帳戶供黃冠勳匯款,致黃冠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日11時23分許
4,500元
黃政愷郵局帳戶(轉入帳戶之說明:黃政愷前因向被告購物【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遲未收到商品而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因而提供黃政愷郵局帳戶之帳號供黃冠勳匯款)
黃冠勳因遲未收到商品而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乃於111年4月6日16時53分許以不詳帳戶轉帳2,185元至黃冠勳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鄭銘仁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莊傑程」在臉書「~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二手物品販售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機車方向燈等機車零件之假銷售訊息,經鄭銘仁於111年3月23日18時許瀏覽上開銷售訊息後,即以臉書Messenger與莊堯崴聯繫,雙方談妥以6,200元成交,莊堯崴即提供蝦皮購物平台依系統隨機生成供其與愛兒悅有限公司間訂單付款使用之右列虛擬帳號供鄭銘仁匯款,致鄭銘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透過鄭銘仁郵局之臺灣PAY虛擬帳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莊堯崴旋取消其與愛兒悅有限公司之訂單,蝦皮系統因而將鄭銘仁匯入之右列款項退回至買家即莊堯崴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之蝦皮錢包。
111年3月23日20時20分許
6,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轉入帳戶之說明:該虛擬帳號為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1688mm」,與蝦皮購物平台賣家愛兒悅有限公司之蝦皮帳號「amannino」成立訂單後,由蝦皮購物平台依系統隨機生成供被告就其與愛兒悅有限公司間之訂單付款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堯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莊堯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莊堯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