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被 告 王凱弘
李家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弘與李家瑞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9月1日12時55分許,王凱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貴子路交叉口欲左轉之際,
適李家瑞騎車機車搭載李濬瑋沿明志路往五股方向直行,因其認王凱弘阻礙其直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經過王凱弘駕駛座旁,對王凱弘辱罵「幹」等語,足生貶損王凱弘於社會上評價。王凱弘遭辱罵憤怒不已,即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追上李家瑞所駕駛之機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上,徒手掐住李家瑞脖子,造成李家瑞受有頸部、前胸與雙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家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凱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凱弘告訴被告李家瑞妨害名譽、告訴人李家瑞告訴被告王凱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瑞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凱弘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王凱弘、李家瑞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
渠等乃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
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