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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400685號函暨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丟棄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僅載運1車次,丟棄約20包之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棄置產業道路,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陳明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宜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且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承攬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工地之室內裝修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並將拆除過程產生之廢紙箱、廢木板等營建廢棄物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駕駛不知情之豪座汽車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3時56分許,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旁產業道路(下稱本案地點),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陳明宜因清運本案廢棄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承攬不詳工程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又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地點,並因此領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