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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袁寧偉


            王宏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夥同」以下、第12行「甲○○、」以下,均補充「丁○○、」、同欄第8行「楊○賢,」以下,補充「丁○○則自行駕車」。
  ㈡同欄第2行「己○○」以下補充「(另由本院通緝中)」。
 ㈢同欄末5行「歐峻瑋」以下補充「(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歐峻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成年人,而共犯黃○丰、楊○德、楊○賢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查卷181頁至第195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庚○○、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丁○○、甲○○與同案被告己○○、少年黃○丰、楊○德、楊○賢,就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揭所為具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之必要。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丁○○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黃○丰、楊○德、楊○賢於行為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且少年楊○德、黃○丰、楊○賢分別為96年、94年出生,於行為時分別年僅15歲、17歲,外觀上亦無特別成熟之情形,此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等身分證相片查詢結果至明(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83頁、第189頁、第195頁),且與被告庚○○為朋友關係,與被告丁○○在案發現場及離去期間亦有互動或同車等接觸,是被告庚○○、丁○○對上開少年未滿18歲之事實,自難為不知,此部分復為被告庚○○、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從而被告庚○○、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前因傷害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5月24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甲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為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丁○○前述構成累犯之甲案為傷害致死案件,與本案同屬暴力案件,罪質部分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
  ㈤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本於理性妥適處理,擅自結夥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甚且波及無辜他人與商家,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歐峻瑋、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庚○○為本件事主,邀集多人參與犯案之角色地位,其與被告丁○○、甲○○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己○○、少年黃○丰、楊○德、楊○賢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戊○○,致戊○○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傷之傷害,復由同案被告己○○持安全帽,將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砸毀,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戊○○告訴被告3人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另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傷害、毀損犯行,與被吿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共犯己○○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乙○○因故發生糾紛,庚○○因心生不滿,而夥同己○○、甲○○、少年黃○丰、楊○德、楊○賢(上3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時31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307號小客車),搭載庚○○、甲○○、少年黃○丰、楊○德、楊○賢,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乙○○自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85號小客車)下車,走進上址由歐峻瑋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復育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內後,庚○○、己○○、甲○○、少年黃○丰、楊○德、楊○賢在統一超商內對乙○○、戊○○進行毆打,致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傷之傷害。庚○○等人以上開方式公然聚眾而對之施強暴方式,致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於上開過程中,明知將造成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內之貨物及物品損壞,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超商內之貨架18台、收銀機1台、收銀機前之貨架1台、冷藏冰箱門1扇毀損,以及貨架上之商品散落一地,足以生損害於歐峻瑋。己○○復持以安全帽,將戊○○之9985號小客車車窗砸毀,足以生損害於戊○○,隨後渠等將乙○○強押入上開2307號小客車內,己○○、少年黃○丰再將乙○○載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以此方式剝奪乙○○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乙○○、戊○○、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
⒈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搭乘被告己○○駕駛的車輛,車上還有被告甲○○、同案少年楊○德、黃○丰、楊○賢,到達統一超商復育門市時,渠等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把告訴人乙○○拉上被告己○○的車內,過程中被告己○○有動手揮到告訴人乙○○之事實。
⒉證明9985號小客車車窗是被告己○○打破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
證明被告己○○駕駛車輛並搭載被告甲○○、庚○○、同案少年楊○德、黃○丰、楊○賢,前往統一超商復育門市,當時是被告己○○將告訴人乙○○拉到車上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
⒈坦承駕駛車輛並搭載被告庚○○、甲○○、同案少年楊○德、黃○丰、楊○賢,前往統一超商復育門市,渠等與告訴人乙○○有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乙○○拉到車上之事實。
⒉證明9985號小客車車窗當時有遭人打破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結證
坦承被告己○○駕駛車輛並搭載被告甲○○、庚○○、同案被告楊○德、黃○丰、楊○賢,前往統一超商復育門市,被告甲○○在現場避免告訴人乙○○離開,並有拉住告訴人乙○○,另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己○○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準備離開統一超商時,遭一群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頭部,過程中告訴人乙○○看到有人手持小刀,告訴人乙○○遭毆打後,復遭一群人強押上2307號小客車並直接載離現場,在車上時,對方持小刀,向告訴人乙○○示意不要說話,並向其恫稱「你在講話,我就捅你」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駕駛9985號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到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前,到達上開地點,告訴人乙○○下車發現對方在現場,即欲回到9985號小客車上,對方一名不詳男子為了要拉告訴人乙○○下車,遂持安全帽砸破9985號小客車車窗,復有另一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之手臂,當時對方持有小刀、球棍及安全帽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庚○○得知告訴人乙○○在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後,被告甲○○夥同同案少年黃○丰共同前往該處,同案少年黃○丰則搭乘2307小客車到達現場,2307小客車是由被告己○○駕駛,車上有同案少年楊○德、楊○賢、被告甲○○,同案少年黃○丰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有將告訴人乙○○押上車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9月23日晚上,伊、被告庚○○、甲○○、己○○、同案少年楊○賢、黃○丰得知告訴人乙○○在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後,渠等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同案少年楊○德當時係搭乘2307號小客車前往現場,車上有同案少年楊○賢、黃○丰、被告庚○○、甲○○、己○○,到達該地點渠等與告訴人乙○○有發生拉扯衝突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己○○、庚○○、同案少年黃○丰、楊○德得知告訴人乙○○在統一超商復育門市,渠等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同案少年楊○賢是搭乘2307號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該車輛係由被告己○○駕駛,車上有被告甲○○、同案少年黃○丰、楊○德,到達現場遇到告訴人乙○○時,為了不讓告訴人乙○○跑掉,渠等則將告訴人乙○○押著,同案少年楊○賢有將告訴人乙○○拉上車之事實。
10
證人林栓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9月22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告訴人乙○○自9985號小客車下車並走進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內,有2台車的人下車直接衝進去毆打告訴人乙○○,所有人都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並有其他人追著證人林栓安毆打,證人林栓安因而躲進9985號小客車內,對方一名不詳之人就打破9985號小客車車窗要證人林栓安下車,並持棍棒、小刀追打證人林栓安之事實。
11
證人梁欽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對方一群人衝進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內,持球棒毆打人,在現場還有看到小刀,復強行將該人拉上一輛銀色車輛(即2307號小客車),接著車子就駛離現場之事實。
12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00000)
佐證告訴人乙○○、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13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育門市」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⒈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等人及同案少年等人以徒手及棍棒毆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丁○○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⒊被告庚○○、己○○、丁○○等人均有以手強拉告訴人乙○○,被告等人將告訴人乙○○強行推入2307號小客車內之事實。
14
9985號小客車車損照片
佐證9985號小客車車窗遭被告己○○打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4人對前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4人係成年人,係與少年黃○丰、楊○德、楊○賢共犯本案妨害秩序等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妨害秩序之刑。
三、至被告等人造成超商內之貨架18台、收銀機1台、收銀機前之貨架1台、冷藏冰箱門1扇毀損,以及貨架上之商品散落一地一節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歐峻瑋具狀表示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而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