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被 告 郭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昶銘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永和國民運動中心6樓室內籃球場,與盧紹華、何柏儒、曾佑恩、鄭宇志等人組隊和
告訴人林瑋辰、林衍廷、陳文源、傅國瑋、許巍瀚進行5對5籃球競技比賽。
詎郭昶銘於比賽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護球而以左手手肘撞擊防守者即
告訴人林瑋辰左眼部,致告訴人林瑋辰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瑋辰告訴被告郭昶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