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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參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5倍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振興5倍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付3份」應更正為「交付3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是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價值為1萬5,000元之3套5倍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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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
  被   告 劉宏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睿明知其無收購5倍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社團,以暱稱「沉睡」刊登收購5倍卷之不實訊息,劉語寧瀏覽網頁得知上開訊息,誤信劉宏睿確有收購該等物品之真意,繼之陷於錯誤而與劉宏睿取得聯繫,並依劉宏睿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福門市內交付3份5倍卷(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予劉宏睿。劉宏睿於現場佯稱無法提領現金交付劉語寧,須待事後轉帳即先行離去,劉語寧遲未收受款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語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購5倍卷時,就沒有錢支付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無付款之真意,卻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語寧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1.被告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之與被告聯繫,於前揭時、地交付5倍卷之事實。
2.被告於告訴人交付5倍卷後,藉故離開現場,事後找理由推拖未匯款並失聯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為被告姑姑劉莉芳,被告持本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臉書帳號暱稱「沉睡」截圖頁面、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交易之現場圖各1份
被告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於前揭時、地交付5倍卷卻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而獲有1萬5千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