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被 告 劉宏睿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睿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參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關於「5倍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振興5倍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付3份」應更正為「交付3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公訴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暨請求
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
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工作是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價值為1萬5,000元之3套5倍券,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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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
被 告 劉宏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睿明知其無收購5倍卷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社團,以暱稱「沉睡」刊登收購
5倍卷之不實訊息,
適劉語寧瀏覽網頁得知上開訊息,誤信劉宏睿確有收購該等物品之真意,繼之
陷於錯誤而與劉宏睿取得聯繫,並依劉宏睿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福門市內
交付3份5倍卷(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予劉宏睿。
嗣劉宏睿於現場佯稱無法提領現金交付劉語寧,須待事後轉帳即先行離去,劉語寧遲未收受款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語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於向 告訴人收購5倍卷時,就沒有錢支付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無付款之真意,卻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事實。 |
| | 1.被告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之與被告聯繫,於前揭時、地交付5倍卷之事實。 2.被告於告訴人交付5倍卷後,藉故離開現場,事後找理由推拖未匯款並失聯之事實。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名義人為被告姑姑劉莉芳,被告持本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被告臉書帳號暱稱「沉睡」截圖頁面、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交易之現場圖各1份 | 被告以臉書暱稱「沉睡」之帳號刊登收購5倍卷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於前揭時、地交付5倍卷卻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而獲有1萬5千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