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被 告 張宗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2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煌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宗煌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所載之「張陳林」,應更正為「張陳玉」;第15行所載之「700 萬4,600 」,則應補充為「700
萬4,600 元」。
二、補充「被告張宗煌於112 年4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 行所載之「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應補充為「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該欄並應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參、
審酌被告於其母張陳玉過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次盜蓋張陳玉之印章及偽造張陳玉署名在提款單上,進而偽造張陳玉名義之上開文件後,
旋即持以行使並提領依法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附件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所為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皆有不該,惟念被告自述張陳玉生前為其悉心照料,且其實行本件各該
犯行,部分遺產係作為處理張陳玉後事之各類花銷
等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欄內「張陳玉」名義之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盜蓋張陳玉所有之印章而在前述提款單上作成之印文,係其持真正印章所為,
業據被告供承
無訛,且遍觀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持不明印章蓋用或逕自偽造印文之情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銀行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張宗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宗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即附件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 張宗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81號
被 告 張宗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煌與張陳玉係母子關係,2人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張陳玉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係由張宗煌代為保管。後張陳林於民國110年4月1日死亡,張陳林之法定繼承人除張宗煌外,尚有張恭榮、張清証及張愛琪,張宗煌明知張陳玉所留之遺產係張陳玉前開子女所共有,不得任意動用、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張陳玉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填具提款單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上蓋用張陳玉之印章、簽署張陳玉之姓名,表彰張陳玉有向彰化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款單後,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如數將所載明提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4,600交予張宗煌,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供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張愛琪之告訴意旨狀、告訴人即 證人張恭榮、張清証於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張陳玉之名義,製作提款單據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
| | 佐證張陳玉於110年4月1日13時34分死亡之事實。 |
|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菅洲分行111年12月14日彰蘆字第1110270號函及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12月13日彰南重字第11100078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 佐證被告有偽造張陳玉之提款單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之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及被告確實有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
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張宗煌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張陳玉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取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偽造提款單據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點實施,其侵害
法益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部分。惟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
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易言之,係以行為人合法持有該物後,
嗣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始足構成。而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其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