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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福成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為修繕化糞池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雇請挖土機及貨車占用車道進行施工,本應注意於使用道路車道前,需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可始得使用車道,並應依規定審慎規劃、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始得動工,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林福成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取得核可,又未依規定裝設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即擅自占用並縮減車道動工,有謝楠雲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撞擊上開路段旁之水泥構造物,致受有顱骨底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謝楠雲之母熊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金蘭、證人陳郁盛、林明輝、林馥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手繪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及物品照片、占用道路貨車及挖土機照片及規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