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被 告 高佩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佩誠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高佩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19日22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高佩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6.73公克,純質純質淨重約11.1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佩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30號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5張(見毒偵卷第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75頁)附卷
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碎塊狀檢品、粉末檢品各1包扣案
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6.47公克,純度67.86%,純質淨重11.19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150號
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45號駁回
抗告確定,於109年5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IPHONE 12手機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