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韋蒼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1份後傳真給陳韋蒼收受,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7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玲,陸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偵二隊警官、隊長及蔡鴻仁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佯稱其遭他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費,因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做財產公證云云,致鄭玲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7日12時50分許,在鄭玲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之陳韋蒼收受,陳韋蒼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給鄭玲,用以取信鄭玲而行使之。陳韋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詐得之存摺、印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臨櫃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致使銀行、郵局人員誤以為是鄭玲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另於附表3至5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詐得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3至5所示之金額(合計臨櫃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3,000元)。鄭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韋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鄭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49頁),並有路口及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10072734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7至17頁)、被告另案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3份、電子卷證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56至64頁)、本案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文書,由形式上觀察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告訴人涉嫌刑事案件及帳戶遭凍結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出具此格式內容之文件,然該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審判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法院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法院之正式名稱及內部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2、本案分別有假冒健保局人員、偵二隊警官、隊長及蔡鴻仁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將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臨櫃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致使銀行、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持上開詐得之郵局提款卡、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臨櫃及由自動櫃員機非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受騙而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並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擔任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之後轉交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並於當日即給付10萬元,餘款以每月給付5,000元方式分期支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先行賠償10萬元(餘款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其上無任何印文),雖屬供被告及共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已行使而提出於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本案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辦理停用、掛失補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4年7月27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櫃提款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5萬元
2
104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臨櫃提款
本案郵局帳戶
20萬元
3
104年7月27日14時01分許
不詳地點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本案郵局帳戶
2萬元
4
104年7月27日14時01分許
不詳地點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
  5
104年7月27日14時10分許
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郵局帳戶
3,000元


總計:6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