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被 告 莊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軒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第425號為
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1年11月10日21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
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