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被 告 鄭意璇
鄭文宗
李立常
張筱瑜
上二人共同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意璇與李立常為夫妻,被告鄭文宗為鄭意璇之父,被告鄭意璇與張筱瑜間因被告李立常關係疑有感情糾紛。茲因被告李立常已長達多月未歸家,被告鄭意璇自通訊軟體LINE之某網友處得知被告李立常下落,遂協同被告鄭文宗一同前往找尋被告李立常,
詎被告鄭意璇、鄭文宗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時許,未經張筱瑜同意,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張筱瑜住處內,與在上址住處內之張筱瑜和李立常2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鄭意璇、鄭文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鄭意璇徒手掌摑李立常之臉部,拉扯張筱瑜之頭髮,並毆打張筱瑜之頭部、背部,被告鄭文宗則徒手掌摑李立常之臉部,致李立常受有臉部鈍傷、雙肘與左手腕鈍傷等傷害,張筱瑜則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腕抓傷等傷害。
嗣被告張筱瑜、李立常亦不甘被毆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拉扯鄭意璇及鄭文宗,致鄭意璇受有右大拇指小手指左肘擦傷、右腕手背左上臂挫瘀傷、左上臂抓傷等傷害,鄭文宗則因而受有下背和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意璇、鄭文宗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立常、張筱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筱瑜告訴被告鄭意璇、鄭文宗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李立常告訴被告鄭意璇、鄭文宗傷害;告訴人鄭意璇告訴被告李立常、張筱瑜傷害;告訴人鄭文宗告訴被告李立常、張筱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意璇、鄭文宗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立常、張筱瑜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筱瑜、李立常、鄭文宗、鄭意璇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共4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