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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車輛遭拖吊,竟以穢語辱罵並將手中包包丟向告訴人侯明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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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87號
  被   告 王富貴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貴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佳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天成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侯明仁駕駛拖吊車進行拖吊,待王富貴之車輛上架、侯明仁駕車欲返回拖吊場時,適遇王富貴返回該處發現上情,王富貴遂至侯明仁駕駛之拖吊車駕駛座旁,在車門外向侯明仁表示希望侯明仁可以將車子還給他,侯明仁表示沒辦法,王富貴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侯明仁出言三字經、並將手中包包丟向侯明仁頭部,使侯明仁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暈眩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侯明仁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侯明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包包丟向告訴人侯明仁身處之拖吊車駕駛座內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自己曾於前開時地出言辱罵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明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擔任天成拖吊場的拖吊車司機,於前開時地進行拖吊作業時,遭被告持包包攻擊頭部、辱罵三字經之事實。
3
警員王佳俊職務報告
警員王佳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執行拖吊作業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點,持包包往拖吊車駕駛座內丟擲之事實。
5
111年4月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17時許至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及眩暈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9日新北交營字第1112166372號函文及所附資料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天成企業有限公司(即天成拖吊場)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三重、蘆洲、八里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執行期間自107年10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走向伊,以命令語氣要求伊將自小貨車放行與被告,伊不同意,被告就繼續逞兇鬥很,要求伊照做,甚至用包包丟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告訴人後於偵訊中稱:被告一開始口氣很好,伊跟被告說沒辦法,這些都有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就口氣開始變差並罵伊,但罵什麼伊忘記了,被告有罵三字經,但恐嚇的話伊不記得了等語,是本件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持包包丟向告訴人頭部外,尚未發現被告有以將來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之舉,自難認其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時、地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