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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造之「○紹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景暉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蘋果」、「八面佛」、「金蝦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人頭帳戶資料。陳景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楊立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3月6日17時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空軍一號埤頭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陳景暉再依「蘋果」指示,於翌(7)日14時4分許,與「蘋果」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同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由陳景暉出面領取楊立宏寄送之上開包裹,並在該站之收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造「○紹宇」之簽名(首字無法辨認),表示「○紹宇」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紹宇」及空軍一號三重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景暉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蘋果」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立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同(7)日17時44分許,冒充購物經銷商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建宏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廠商,會有扣款問題,如欲解決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18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8元、2萬9,985元至楊立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陳建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建宏、證人楊立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楊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副理」對話記錄擷圖1份、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收件人簽名表照片1張、(事實欄一、㈠部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楊立宏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事實欄一、㈡部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行使之私文書名義人「○紹宇」雖屬虛構,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蘋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楊立宏之帳戶資料,並將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蘋果」、「八面佛」、「金蝦趴」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蘋果」、「八面佛」、「金蝦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次詐騙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陳建宏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以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楊立宏帳戶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領取帳戶資料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貨車司機、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收件人簽名表」私文書已交還空軍一號三重站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紹宇」簽名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領取本案包裹並無獲利,是後來改作車手他們才分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0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共同詐欺楊立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副理」之成員,於111年3月4日至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立宏佯稱:若要借款,須提供提款卡作為借款存款使用云云,致楊立宏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6日17時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空軍一號埤頭站」,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內尚有餘額1,847元)之提款卡1張,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經查,楊立宏確有於111年3月6日17時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空軍一號埤頭站」,將其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並由被告於翌(7)日14時4分前往領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楊立宏寄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可預見將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所為,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認楊立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楊立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是此部分尚難認楊立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領取內含楊立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不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