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被 告 陳睿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70號、第48535號、第55795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睿均為丁○○、戊○○之子,同住○○○市○○區○○00○0號(下稱本案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起訴書誤載為第1、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陳睿均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前廣場,因前向丁○○、戊○○索款未果,而對丁○○、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未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下稱本案武士刀),向丁○○、戊○○恫稱:你們斷了我的財路,我要與你們同歸於盡等語,復持本案武士刀朝丁○○頸部、大腿等身體多處揮砍,再以徒手揮擊丁○○,致丁○○、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丁○○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陳睿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
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詳如理由欄四所述)。
㈡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
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借用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機會,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猶於111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車輛買賣讓渡書」(原車主)讓渡人欄上偽簽「戊○○」之署名1枚,佯以戊○○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本案汽車所有權轉讓予陳睿均之情,並於111年6月18日,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台灣高鐵桃園站,持之向擔任大發車業業務之李文傑行使,致李文傑
陷於錯誤,與陳睿均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睿均以購得本案汽車,陳睿均並當場將本案汽車交付李文傑,足生損害於戊○○。
嗣李文傑取得本案汽車後,即將本案汽車交付大發車業負責人葉東憲,葉東憲嗣將本案汽車轉賣予王伯群,經王伯群上網查得本案汽車經註記為失竊狀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堂哥陳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文傑、王伯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案汽車行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為告訴人丁○○、戊○○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有關侵占部分係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爰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向告訴人索錢未果,竟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又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後,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簽「戊○○」之署名1枚,並將本案汽車賣予他人以獲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並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再
參酌告訴人丁○○、戊○○已原諒被告,並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毀損、傷害(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另見理由欄五
所載)等告訴外,就恐嚇犯行部分,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詐得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
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車輛買賣讓渡書」(原車主)讓渡人欄上偽造「戊○○」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車輛買賣讓渡書」1紙,雖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李文傑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未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既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裁判上一罪之傷害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武士刀,朝告訴人丁○○頸部、大腿等身體多處揮砍,再以徒手揮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陳睿均涉犯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恐嚇犯行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睿均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8時許,在本案住處,以不詳之物品,破壞告訴人丁○○裝設於面對本案住處大門左側之電線桿上及右側牆角之監視器2支,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本案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陳睿均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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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睿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睿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