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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才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才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3行「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補充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⒉第4、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李憶文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損害李憶文之利益」。
 ⒊第5、6行「自109年3月起」,補充為「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
 ⒋第7至9行「..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擅自登入附表所示之網站及電腦軟體APP,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李憶文個人資料後」,補充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為基礎,擅自登入或認證開通如附表所示之網站及電腦軟體APP,並輸入上開本案個資,進一步取得如附表所示李憶文之車輛通行里程、通行費扣款地點、時間,以掌握其行蹤移動隱私資訊、相關車輛稅費繳納、違規紀錄、新購車輛品牌、保養等財務情況及就診掛號紀錄」。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警詢」,更正為「調查局詢問」。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擴及於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感情生變,告訴人為疏遠往來而封鎖被告通訊聯繫,被告竟於分手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竟仍擅自將渠等於交往期間,被告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為基礎,登入或認證開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網站及電腦軟體APP,進一步取得告訴人之車輛通行里程、通行費扣款地點、時間,以掌握其行蹤移動隱私資訊、相關車輛稅費繳納、違規紀錄、新購車輛品牌、保養等財務情況及就診掛號紀錄,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資訊隱私安全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非法利用前開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類個人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9年3月至7月間),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復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有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利用2人先前交往期間所獲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為基礎,在分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輸入上開個人資料登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網站及電腦軟體APP,以進一步蒐集、處理告訴人行蹤移動隱私資訊、財物情況、就診掛號紀錄,並依此利用傳送簡訊、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被告無所不在之存在感,得以掌握其生活作息及經濟社交,侵害告訴人之生活私領域資訊隱私安全及自決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機構、從事資訊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000元,尚有雙親、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許才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才元與李憶文前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許才元明知對於李憶文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符合特定目的,並應於特定情形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無故作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李憶文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9年3月起,接續在不詳地點,以與李憶文交往期間所取得之李憶文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擅自登入附表所示之網站及電腦軟體APP,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李憶文個人資料後,再以傳送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多次告知李憶文已掌握其生活作息及資訊,逾越李憶文當時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而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進而侵害李憶文之生活領域及隱私安全等人格權。
二、案經李憶文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才元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資料及被告所寄電子郵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3日至恩主公醫院就醫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9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詢問告訴人看診情形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產險通知郵件及被告所寄電子郵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購車領牌並投保後,被告即於同日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知悉此事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照片及和泰汽車車主認證查詢畫面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
6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及電話簡訊資料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手段後,多次告知告訴人已掌握其生活作息及資訊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9月13日路監企字第1110114952號函文1份
證明監理服務APP於110年7月前,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即可辦理及查詢相關車輛資訊之事實。
8
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手段
,已逾越告訴人於交往時提供本案個資之目的。
二、核被告許才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41條論處之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自109年3月起,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李憶文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請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違反手段
1
利用本案個資登入李憶文所有之E-TAG帳戶,蒐集取得李憶文所使用車輛之通行里程及通行費資料,以掌握李憶文行蹤及出入時間。
2
利用本案個資登入恩主公醫院網站,蒐集取得李憶文之掛號看診資料,以知悉李憶文之看診及健康情形。
3
利用本案個資登入李憶文所有之監理服務APP帳戶,蒐集取得李憶文所使用車輛之牌照號碼、相關稅費、違規紀錄、里程及定期檢查日期等資料,以掌握李憶文之個人財產狀況。
4
利用上開編號3所取得之車輛車牌號碼,並以其自身手機門號,開通李憶文所有車輛之LEXUS PLUS APP「愛車秘書」系統,蒐集取得該車輛之保養紀錄及車輛狀況,以掌握李憶文之個人財產狀況。